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7,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徐文怡律師
被 告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0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護岸工程」(工程案號:KAX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並於契約附件之工程說明書第5.5條約定:「經本公司(指原告)核准停工期間,廠商(指被告)不得據以作為提出追加工期,金額或其他任何補償之要求」,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㈠項第6款約定:「本契約不隨物價波動而調整契約價金」,嗣原告因故未能及時與台中港務局簽立碼頭租賃契約,因此依約已核准被告停工。

迺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卻以其於原告核准停工期間,曾有船機待命之情事,主張原告應給付其相關待命費用與其他費用,並違反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逕行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7年仲聲忠字第14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7,622,012元。

惟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就本件船機待命費用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與20%,但就認定過失比例之理由為何?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

另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自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迺系爭仲裁判斷竟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17,506,966元,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且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抗辯:㈠系爭仲裁判斷對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及「待命人員薪資」項目,認為係原告遲未履行系爭工程取得施工用地之契約義務,以致被告租用之錨船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在港待命,而受有損失,原告應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前開船機待命期間,支付租金39,750,000元及船員薪資1,209,05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堪以認定,惟上揭船機同時為系爭工程與他標工程待命,所衍生費用應按2工程預估挖泥數量比例分攤,始符公平,又被告就待命船機之情遲至94年6月22日通知原告,對該船機待命費用損失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故認定就待命船機租金與人員薪資,原告應給付被告7,330,031元。

系爭仲裁判斷僅准許7,330,031元,駁回被告其餘請求33,629,019元,於論理上固非完全正確,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於仲裁程序請求「因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項目所為之仲裁理由,並無任何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情形毫不相當,況情事變更原則明文規定於民法第227條之1,系爭仲裁判斷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可能。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調解建議不為原告同意,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提付仲裁。

㈢被告提付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於99年1月8日送達兩造。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茲析述如下:㈠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被告就船機待命費用之過失比例分別為80%與20%,但就認定過失比例之理由為何,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等語,經查:被告聲請仲裁之標的有3項:船機待命費用、工期延誤所衍生費用及損失、因營造工程物價波動應調整之工程款(見審仲訴字卷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正面),而系爭仲裁判斷業於理由欄貳、一、中就「船機待命費用」乙項敘明原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見審仲訴字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且敘明船機待命費用中之各細項費用(船機租金、待命人員薪資、待命船機碼頭費、代理費、待命期間運轉保養油料費用)何者可採、不可採、比例分擔、與有過失等情,並據此算出被告請求船機待命費用可准許之金額(見審仲訴字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是系爭仲裁判斷顯無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至系爭仲裁判斷所載:「…而聲請人(指被告)就本件船機之已待命,遲至94年6月22日通知相對人(指原告),於系爭船機待命費用損失之發生與擴大,應認與有過失…又聲請人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等語(見審仲訴卷第105頁背面),可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被告為何與有過失乙節附具理由,雖未敘明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比例之依據,然此係理由未臻完備,依上說明,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加以審查。

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

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

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號、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竟命原告給付被告物價調整款17,506,966元,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等語,縱然屬實,亦僅係仲裁庭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或適用法規是否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之情形,而與是否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之「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形,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