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仲訴,8,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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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應否給付被告損害賠償而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99年1 月5 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之卷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該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0頁),嗣原告於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99年2 月2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2 月2 日民事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嗣原告於99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伊於95年11月3 日將「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決標於被告,並於95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

茲因宜蘭縣政府駁回伊有關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致系爭工程開工後立即停工,伊前對宜蘭縣政府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然宜蘭縣政府仍再次駁回伊之請求,伊亦再次訴願,嗣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4款之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因兩造就伊是否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損害賠償而產生爭議,被告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命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7,8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然被告無法就系爭工程履約,實因宜蘭縣政府駁回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且伊於得知宜蘭縣政府之決定後,即於96年1 月3 日以武觀字第0960000002號函通知被告,於伊同意施工前暫勿進行前置作業,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均無可歸責事由,況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業已約定「合約訂定後,未能開工」之損害項目,而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約定:「依合約規定訂目並以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履約保證金之費用或以現金繳納之孳息、施工計畫書、圖表打印之費用等但各單價不得高過合約之單價」,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採購土方費用定金100 萬部分,並非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約定之賠償範圍內,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採購土方費用定金之部分,顯然係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又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為伊沒有備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相關許可文件,而認伊對於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有可歸責事由,惟事實上宜蘭縣政府係以「保持自然田間風貌、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生產等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然系爭仲裁判斷對此未加詳查,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事由。

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略以:㈠兩造就履行「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工程合約,因終止契約後所生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仲裁人認定伊基於履行契約採購土石費用定金100 萬元,應屬系爭合約第41條第5款第2 目「依合約規定項目並以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令原告應賠償伊此部分損害,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非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故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㈡又本件仲裁人已就得心證之理由,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中詳予說明,要無原告所稱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故本件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11月3 日將「宜蘭分場農業土地改良工程」決標於被告,兩造並於95年11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整地之申請案,經宜蘭縣政府於96年4 月16日以府農務字第0960032454號函,因保持田間風貌、避免影響農業經營生產(道路及灌排水溝)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工程整地申請,致系爭工程開工後立即停工。

㈢原告就駁回前開整地申請案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096012979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惟宜蘭縣政府於96年10月11日日以府農務960120890 號函再次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亦再次提起訴願。

㈣原告於宜蘭縣政府再次駁回整地申請案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4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㈤被告就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損害賠償而生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經仲裁協會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仲聲義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307,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㈡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部分: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係指仲裁人就當事人聲請仲裁事項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

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縱仲裁人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條所稱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其給付被告土方費用定金100 萬元之部分,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第41條第5款㈡所約定賠償之範圍內,故系爭仲裁判斷係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就履行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而發生爭議,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付調解,並經調解委員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有調解建議附於仲裁事件卷可稽(見仲裁事件卷98年8 月25日仲裁答辯狀所附證物5 ),嗣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被告遂函請原告同意就本件履約爭議移付仲裁,原告則同意被告提付仲裁之請求,可認兩造間就本件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生損害賠償事件確有仲裁之合意。

次查,被告於聲請仲裁協會就系爭工程損害賠償為仲裁判斷,有關被告與第三人咸臨有限公司締約採購土地改良所需用土而支付定金100 萬元部分,其已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有仲裁辯論意旨書附於仲裁事件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就土方費用定金100 萬元部分聲明請求,則系爭仲裁判斷審酌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24日決標,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匯款予第三人咸臨有限公司,兩造於同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於同年12月20日以武產字第0950003368號函表示「預期近日內宜蘭縣政府將函覆核發相關許可證明,尚請貴公司完成開工前置作業」等情,而認被告係在決標日後支付購材料定金,尚稱合理而准許被告之請求等情(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7頁下段至第18頁上段),足徵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被告未請求仲裁之爭議事項作成判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為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部分: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毋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敘述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理由未盡,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原告未備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相關許可文件之判斷,就宜蘭縣政府屢次駁回原告之聲請,顯屬不可歸責原告之部分,並未附理由說明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主張之事項,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 頁以下之理由項下已分點分項逐一論述,並於該仲裁判斷書第12頁中段載明「…經查本件工程之開工需相對人(即原告)先向宜蘭縣政府辦妥整地、開挖及回填等相關許可文件後始能進行,相對人未能辦妥上開文件致本件工程無法開工,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等語,已就系爭工程未能開工之歸責事由予以論述,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違誤,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100 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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