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2,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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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羅月圓
金玟妤
金聖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月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洪牧慈
李婉維
劉淑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月圓、金玟妤、金聖凱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月圓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月圓、金玟妤、金聖凱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羅月圓、金玟妤、金聖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月圓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原告羅月圓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部分:訴外人即要保人金旻志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內容為壽險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額30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100萬元、綜合保險50萬元、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保額50萬元,並指定原告羅月圓、金玟妤及金聖凱為受益人。

嗣金旻志於97年1月29日,在廬山間雲溫泉飯店會館度假期間,於浴室不慎滑倒,經送醫急救後,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撕裂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97年1月30日因腦幹衰竭死亡,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認定金旻志之死亡為意外。

本件既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相驗,認定金旻志之死亡原因為意外,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平安意外傷害險保額300萬元、定期壽險保額100萬元、綜合保險50萬元,合計共450萬元。

原告等於97年4月22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被告最遲應於97年5月7日給付賠償金,然被告拒依檢察官出具之相驗證明所認定之意外理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50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原告羅月圓以其配偶金旻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21世紀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分別約定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各為50萬元、30萬元,並以原告羅月圓為受益人。

原告羅月圓向來均依被告之通知按期繳納所有保費。

又原告羅月圓於結婚後,上開保險契約主約期滿日前,即已將通訊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350巷9號5樓,此觀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傷害保險並無通知不到之問題,及被告之契約狀況一覽表亦均係寄送變更後地址,且至97年4月1日被告仍均通知原告系爭保險特約尚屬有效存在足以證明。

是原告羅月圓並無欠費情事,亦未曾接獲任何欠費未繳之通知,被告拒絕理賠,原告羅月圓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並按被告拒絕理賠之發函日期,依保險法第34條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㈢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月圓、金玟妤、金聖凱450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月圓80萬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抗辯:金旻志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2年7月10日向其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等契約,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綜合保障等附約,並指定原告3人為受益人。

就金旻志於97年1月30日因顱內出血至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其已依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定期保險等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512,364元予原告收訖,而金旻志若係意外身故,得再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綜合保障二附約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共350萬元,惟如金旻志係因疾病身故,則無須再為給付。

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係將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意旨,意外傷害事故除其原須非由疾病引起之外,尚須符合外來、突發二要件,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第716號判決,可知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者方屬之。

本件原告主張金旻志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惟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金旻志有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金旻志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無非以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檢察官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勾選「意外」,惟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之意外為accident不同,而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 frequency、accident death 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外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死有異。

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只外力致死之意外,與保險法之意外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

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稱之意外為寬廣,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僅為金旻志之死亡合於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仍不能證明為保險學上甚至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

再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顱內出血;

丙(乙之原因)、頭部挫傷、顱底動脈瘤併破裂」,依被告調查後發現,金旻志於95年4月19日即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罹患高血壓性疾病,且至96年12月24日間均定期於該院回診領取高血壓藥物,依相關醫學資料可知,高血壓亦使正常血管壁膨脹而致動脈瘤,通常發生部位在腦的內部,及顱內腦動脈瘤,又由於動脈瘤本身的管壁脆弱,因此容易導致擴張及破裂,是導致動脈瘤破裂最常見的誘因即係高血壓,則既金旻志係因顱底動脈瘤併破裂致顱內出血死亡,其主要原因即係長期的高血壓,故金旻志係因疾病身故,原告主張金旻志因意外死亡,並無理由。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足徵金旻志死亡之原因係其本身所罹高血壓、動脈硬化病史或顱底動脈瘤等疾病,於泡澡時導致血壓增高、昏眩跌倒,或泡澡引起血壓增高、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出血後跌倒所致,即金旻志縱有跌倒,如未罹上開疾病,尚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

綜上所述,意外身故保險金既係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為請領要件,金旻志死亡難認係意外所致,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原告羅月圓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21世紀終身壽險,各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家庭式),分別約定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為30萬元、50萬元(下稱系爭特約),配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羅月圓。

嗣原告羅月圓之配偶金旻志於97年1月30日身故,21世紀終身壽險主約所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因主約已於92年4月18日期滿,原告自期滿後未持續繳納特約保險費,依要保書內人壽保險投保須知記載及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遂於92年5月7日依21世紀終身壽險主約第23條約定,按被告所知原告最後住址地寄發催繳通知(掛號號碼:094266,地址:臺北市○○區○○街30號1樓),因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特約保險費,系爭特約之效力即行停止。

原告稱其已變更地址,惟原告於96年8月16日始申請變更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主約之收費地址,被告寄發催繳通知當時並無從知悉。

原告復以契約狀況一覽表主張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傷害特約仍有效,惟該一覽表第3行後段即已載明「本契約狀況一覽表不作為其他證明使用」,故該一覽表時不能證明上開傷害特約仍有效,應依契約條款約定及原告始終未繳保險費而自屬無效。

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因記載,主張金旻志符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特約之意外死亡保險金,惟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記載,金旻志經頭部斷層掃描及各項檢查,為該院醫師診斷為「到院死亡、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高血壓性心臟病」,並非如原告所稱金旻志係跌倒致死。

又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解剖紀錄,倘金旻志未經解剖,如何認定有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頭部挫傷、顱底動脈瘤併破裂等情形,若經解剖為何與前述醫院檢查後之結果不同。

又查金旻志自95年起即患有高血壓、消化性潰瘍及慢性肝炎,並長期服用降血壓及治療肝炎用藥,足見金旻志健康狀況長期不佳,嗣因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身故。

金旻志髓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情形,惟依埔里基督教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經頭部斷層掃描,診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其頭部、頭皮撕裂傷應非死亡主因,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研判死者較與洗溫泉、泡澡、血壓增高相關,其頭部挫傷不足導致顱內出血致死,足見金旻志並非因前述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公司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新臺幣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45頁反面):㈠金旻志於92年7月1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長安終身壽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等契約,並附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定期保險、新光綜合保障等附約,並指定原告三人為受益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6頁)。

㈡原告羅月圓以金旻志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雙囍年年終身保險,分別約定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各為50萬元、30萬元,以羅月圓為受益人,有婦女增額壽險要保書、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62至67頁)。

㈢金旻志於97年4月10日經臺北地檢署開具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記載死亡時間為97年1月30日,死亡地點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

乙、顱內出血;

丙、頭部挫傷、顱底動脈瘤併破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7頁)。

㈣原告於97年4月22日通知新光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新光人壽公司已依新長安終身壽險、新光定期保險保險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512,364元,但未給付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光綜合保障二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350萬元。

㈤國泰人壽公司於97年8月28日出具拒絕理賠通知書表示,因所投保之附約業經催告未繳費而停效,進而無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件爭點(見本院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45頁反面):㈠金旻志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㈡金旻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21世紀終身壽險所附加之國泰附加傷害給付特約保險契約是否停止效力?金旻志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金?㈠「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

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第9條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22頁正反面)「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7條為同上約定(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第7條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25頁正反面)「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給付保險金。」

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保險期間內,蒙受第3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第7條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68頁)是依上開約定,於金旻志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亡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㈢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92年1月22日修正理由為:「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

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

可知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依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應認為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219號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記載:「㈠死者金旻志生前有高血壓病史,與家人於97年1月28日在南投縣仁愛村盧山温泉北京養生館3樓210室淋浴時,似滑倒致枕部撞擊挫傷撕裂,經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仍不治死亡。

...經解剖發現死者生前患有高血壓病史、肝硬化、肥厚心臟病變及系統性動脈硬化、顱底血管破裂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血液並流入硬腦膜下腔致腦幹受血塊壓迫致中樞神經休克。

由死亡跌倒意外併顱底動脈瘤破裂等,二者均可為導因,死亡方式研判尚可為『意外』。」

「鑑定結果」記載:「死者金旻志生前患有高血壓、肝硬化、肥厚心臟病症、系統性動脈硬化,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死亡方式為『意外』。」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219號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㈡第49至53頁,見第52頁反面至53頁)是金旻志在浴室淋浴時不慎跌倒後,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依經驗法則,人在浴室淋浴時跌倒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被告既無法證明金旻志在浴室淋浴時跌倒非意外事故所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金旻志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應屬可取。

㈤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記載:「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㈠本案死者金旻志之解剖結果有自然死亡之病因即顱底動脈瘤破裂致顱內出血之自然疾病,另有外力疑倒意外造成頭皮挫裂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雙重死因。

㈡死者為旅行至南投,在淋浴時發現異狀就醫,由跌倒過程應為事實,而內動脈瘤破裂亦為事實,但以一般人動脈瘤破裂較常因血壓增高所引起,故洗温泉、泡澡時血壓會增高及跌倒後再引起血壓增高二者均有可能,且均為外因性,故本案雖不能完全歸咎於單純動脈瘤破裂失能、跌倒之可能性,但以一般休假、休閒舒適性較不易引起血壓增高導致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情境等,較以前項,即泡澡、跌倒併發血壓增高、動脈瘤破裂之過程較為可能。

㈢綜合研判:⒈一般顱底動脈瘤破裂仍期有高血壓或情緒變化之過程,其破裂後即影腦幹,故研判較似為泡澡、昏眩倒、血壓增高或泡澡引起血壓增高、昏眩、動脈瘤血管破裂、出血後跌倒之過程,故應較與洗温泉、泡澡、血壓增高較相關。

死者之死亡責任,由泡澡、跌倒頭部外傷與原有自然疾病,即動脈瘤疾應互有責任相關性。

⒉以死者金員若無高血壓或動脈硬化病史,亦無顱底動脈瘤,則單以頭部挫傷,應尚不足以造成顱內出血致死之結果。」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366號函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該研判意見並未排除金旻志係在浴室淋浴時不慎跌倒後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金旻志雖有動脈瘤,然金旻志動脈瘤破裂是因跌倒之外力所造成,仍屬意外事故。

㈤綜上,原告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350萬元,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80萬元,應屬有據。

金旻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21世紀終身壽險所附加之國泰附加傷害給付特約保險契約是否停止效力?㈠原告羅月圓主張:原告向來均依被告之通知按期繳納所有保費,原告於結婚後,保險契約主約期滿日前,即已將通訊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350巷9號5樓,原告並無欠費情事,亦未曾接獲任何欠費未繳之通知等語。

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抗辯:21世紀終身壽險主約所附加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因主約於92年4月18日期滿,原告期滿後未持續繳納特約保險費,依要保書內人壽保險投保須知記載及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於92年5月7日依21世紀終身壽險主約第23條約定,按被告所知原告最後住址地寄發催繳通知(掛號號碼:094266,地址:臺北市○○區○○街30號1樓),因原告迄今仍未交付特約保險費,系爭特約之效力即行停止等語。

㈡人壽保險投保須知第4條第2項記載:「第2次以後的保險費,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7602944號函規定月、季繳件不辦理催繳,自到期日起有30天的寬限期間,半年繳或年繳件自催繳通知到達之翌日起有30天的寬限期間。

如果起過30天的寬限期間,仍不繳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自動停止效力。」

(人壽保險投保須知影本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64頁、第67頁)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主契約)第4條約定:「第2次以後的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

第2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23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的住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第2項約定:「要保人不作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第4條見院卷㈠第41頁)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特約亦同。

本特約之保險費如未交付時,準用主契約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的規定,本特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4條見本院卷㈠第43頁)本件為年繳保費(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契約狀況一覽表影本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9頁)。

原告羅月圓若有欠繳保費且經被告依法送達催繳通知後逾30日未繳納保險費,保險特約始停止效力,倘原告羅月圓未有欠繳保費之事實,或雖有欠繳保費之事實但未經被告依法送達催繳信函,保險特約均不停止效力。

原告主張其無欠費且未曾接獲欠費催繳通知,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抗辯羅月圓欠繳保費並經其送達催繳信函通知催繳而未繳納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陳稱:關於向原告催繳款項部分,目前僅有內部之催繳記錄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但會聲請訊問公司業務員為證,關於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會再行提出(98年11月23日筆錄見98年度審保險字第115號卷第46頁),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99年6月28日提出催繳紀錄查詢一紙,其上記載:「催繳交寄日期:920507 掛號號碼:094266 催繳地址:台北市○○區○○街30號1樓」(催繳紀錄查詢見本院卷㈠第68頁)然該催繳紀錄僅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行製作之文件,尚難依其記載認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有送達催繳通知。

㈣此外,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未再舉證證明原告羅月圓欠繳保費並經其送達催繳信函通知催繳,是以金旻志與國泰人壽公司間之21世紀終身壽險所附加之國泰附加傷害給付特約保險契約並未停止效力。

綜上所述,金旻志於97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浴室淋浴時不慎跌倒後,因頭部挫傷併顱底動脈瘤破裂引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於97年1月30日死亡,依經驗法則,人在浴室淋浴時跌倒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原告主張金旻志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應屬可取。

原告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條、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350萬元,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80萬元,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給付原告羅月圓、金玟妤、金聖凱350萬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給付原告羅月圓80萬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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