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保險,44,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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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⒈被告應給付本金。

(因無附約條款故無法計算)」,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具體記載,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明確,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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