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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外人楊佳純死亡時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楊佳純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全文。
三、應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四、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仟元,尚欠新台幣伍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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