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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3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裁定以97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准予假處分,並經實施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863號)後,迄未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690號、97年度執全字第28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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