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8,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子○○
視同再審原
告 卯○○
癸○○
丁○○
庚○○
辛○○
壬○○
己○○
寅○
戊○○
甲○○
丙○○
乙○○
辰○○
巳○○
午○○
未○
申○○
再審被告 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係以另訴訟程序,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消滅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始得提起,職是,倘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就本院97年度北訴字第2號判決,視同再審原告丁○○、庚○○業於民國99年4月2日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子○○亦於99年4月12日提起上訴,該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537號受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再審原告就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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