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9,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2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9,148 平方公尺之果樹砍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判決,嗣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所提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後,再審原告仍未遵期繳納而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此並未提起抗告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後,因無合法上訴,已於99年1 月11日確定。

惟再審原告係遲至99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與法亦有未合。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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