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20,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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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 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12日宣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臺北市中山區○○○段206地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35年即供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之房屋使用,則再審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有權向再審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詎遭再審被告不法官員虛偽以再審原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意拒絕再審原告之申請,復虛偽以與再審原告無締約義務,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生存及財產權利,爰請求適格申請承購國有土地之權利,並記載承辦原告的政府官員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與建商喝花酒被革職、其餘之官員20多員也集體違法、犯法,並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等語。

經核其再審書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其具備申購之資格及再審被告之官員違法侵權云云,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漢寶
林麗真
陶亞琴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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