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25,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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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信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駿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2 月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0 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9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高壓清洗機有瑕疵,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然不足證明系爭高壓清洗機有瑕疵,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應認再審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即遽以再審原告未依約交付義大利原裝進口之高壓清洗機,即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認再審被告得請求解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判決理由與所採證據顯屬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再審原告交付予再審被告之系爭高壓清洗機並無瑕疵,係再審被告工廠所配備之發電機電壓不足,造成系爭高壓清洗機容易跳電,再審被告始依再審原告建議更換售價為25萬元之引擎式高壓清洗機,並補足5萬元差額,再審原告亦開立25萬元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予再審原告。

系爭高壓清洗機本身並無瑕疵,係再審被告對現場作業環境誤判所致,且再審被告未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返還再審原告,亦未退還25萬元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

若系爭高壓清洗機確有瑕疵,再審被告何以得全程使用至作業完成?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在理由中敘明合以未審酌,自有違法。

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交付之系爭高壓清洗機並無瑕疵,原確定判決卻認為系爭高壓清洗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再審被告主張得請求解約,無需支付價金25萬元云云,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洵屬無據。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未將系爭高壓清洗機返還予再審原告,且未退還25萬元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給付系爭高壓清洗機非屬兩造最初締約報價單所記載之義大利原裝進口高壓清洗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故再審被告得解除買賣契約,且原確定判決第9 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參點已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所有證據,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況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提出折讓證明單及5 萬元之統一發票,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證物自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為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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