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8,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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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再審被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之原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均任期屆滿退休,經再審原告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決議推選由林瑞雲及乙○○分別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則再審原告以代理之總經理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於99年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經本院調卷查明,嗣於99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自92年8月起即與全省福特汽車經銷商經由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保代公司),以再審被告為被保險人,向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再審被告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陳維修於95年3月間即將其代訴外人李如君申請辦理福特卡而取得之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持以將李如君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怡貞名下,李如君查悉後,旋即於95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向再審被告求償,96年9月6日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與陳維修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元(96年度訴字第1015號)。

㈡系爭保險契約係以因任一被保證員工之強盜、強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對「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財產損失或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承保範圍,惟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已為陳維修未將車輛交付林怡貞,而係林怡貞在李如君住處附近自行開走開出之認定,可知再審被告所受之損害非屬前所述之承保範圍,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之損害為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不僅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顯漏未斟酌之情形,亦與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相違,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李如君於95年9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求償,95年9月11日即應為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時效起算時間,97年9月11日即屆滿2年,再審被告於98年2月17日起訴,已罹於時效。

原確定判決竟以李如君向士林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訴字第1015號)之日即96年9月6日,認係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時效進行之時點,明顯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將「請求」「承認」「起訴」三者並列之意旨不符,亦與保險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求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相違,原確認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及第497條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訴駁回(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之民事判決,因不合法另以裁定為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經查:㈠再審被告係因陳維修之不誠實行為受有財產之損失,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系爭事故係因陳維修盜刻李如君的印章並偽造印文及文書,致使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是陳維修所為者確為不法行為,依前揭解釋,其所為之偽造印文及文書等行為,應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不誠實行為,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致,依前皆說明,系爭事故自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得為請求理賠之緣由為其所有之財產因陳維修之行為受有損失,並非逕以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財產受有損失或因受託保管車輛之損失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為主張;

再者,被上訴人因陳維修之不法行為,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屬其所有財產已受有損失,自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約定,……」等語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6行,第13-18行),再審原告主張士林地院就李如君未曾交付車輛予再審被告保管之認定乃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即為李如君交付車輛予再審被告保管之認定,尚嫌無據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㈡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解釋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本即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僅為不誠實行為之例示規定,以陳維修盜刻李如君印章並偽造印文及文書,逕而轉讓車輛所有權等行為而言,應即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所稱之不誠實行為。

原確定判決稽此不誠實行為及再審被告負有僱用人責任等情,而為本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所定承保範圍之認定,於法亦無違誤。

是縱加以斟酌陳維修未保管李如君車輛之事實,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不誠實行為之認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理而不應採取。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雖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雖亦著有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惟綜觀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之約定,本件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自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起算,先予敘明。

㈡依卷附存證信函(見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卷第34頁),再審原告所稱李如君於95年9月1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等語,固可信實,然細繹存證信函之內容,李如君僅表達其發現車輛遭移轉登記之情,並無向再審被告求償之具體陳述,自難單憑此存證信函,即為李如君已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認定,亦無從為再審被告受有財產損失,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自95年9月11日起算再審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有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取。

㈢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見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卷第17頁),本件之承保範圍,除「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外,並有「導致①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

②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之要件,足見「確定受有損害」亦為再審被告得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故本件雖有員工不誠實行為,但於李如君向再審被告求償之結果未確定前,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之要件即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自95年9月11日起算,於法未合,仍不可取。

㈣李如君於96年9月6日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與陳維修連帶賠償54萬元,士林地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判命李如君全部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再審被告確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因此受有損失之情,於此時始謂確定。

原確定判決以李如君起訴之時作為確定再審被告損失之時,要無不妥,尚難謂有違背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況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為何,要屬原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倘其認定無違上開規定,即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因其他事實審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有不同之認定,即可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之情形。

㈤再審被告因李如君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始確定其受僱人陳維修有不誠實行為,及再審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之保險事故發生,並以李如君起訴之時為再審被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時,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承保範圍之認定與系爭保險契約有違,復有違背民法第129條第1項、保險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等情,屬當然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洵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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