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再易,8,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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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再審被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原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於民國98年12月29日均任期屆滿退休,經再審原告第19屆董事會第23次會議決議推選由林瑞雲及乙○○分別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則再審原告以代理之總經理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訴請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經本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是系爭事件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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