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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唐美月即大有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唐美月即大有為工程行之事務所係設在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4弄2之3號4樓,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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