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26,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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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莊美華
即附帶被上訴人 號1.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裕斌
被 上 訴人 棟建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郭盈青
上列2 人共 陳昌羲律師
同訴訟代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棟建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棟建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棟建有限公司(下稱棟建公司)應給付剋扣之薪資37,444元本息。

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37,444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99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本息,棟建公司及東建公司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1,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99年10月29日又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000元本息;

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101 頁)。

復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同年1 月21日又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670元本息;

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5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11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莊美華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自91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東建公司,由東建公司指派至各大樓現場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後改為棟建公司)。

至97年7 月31日,東建公司未與上訴人協商突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雇關係,轉為由訴外人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留用之員工,即將其留於原清潔現場。

故不論東建公司或棟建公司,渠等已承認無法承攬敦化南路裕隆大樓,而與台建公司訂立之大樓清潔維護契約亦已到期,台建公司發函通知解約,則上訴人是否受台建公司留用,與東建公司及棟建公司無關。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係遭東建及棟建公司資遣之員工,其等自應給付資遣費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2 家公司為關係企業,因負責人互為夫妻、公司所在地亦為同一地址,若非為避稅或規避勞基法,豈有如此公司結構?依鈞院93年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間符合公司改組或轉讓之情形,即有勞基法第20條適用。

縱認2 家公司非關係企業,然自96年以後,2 家公司均為建築物清潔服務,負責人彼此又為夫妻,很難認定兩者為獨立法人格,縱營利事業登記為獨立單位,仍可解釋為符合勞基法第20條事業改組或轉讓,或為上訴人共同之雇主。

又縱認本件非屬勞基法第20條之情形,棟建公司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業務緊縮或第4項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之情形,而需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非單方面以訴外人台建公司承接員工為由,規避勞基法給付資遣費等之義務。

被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亦承認不懂勞基法,未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資遣費,並未提撥勞退金。

又系爭員工守則(即新進員工確認書)非上訴人本人所簽立,且當時接受到台建公司之訊息為先在新公司試用3 個月,要投保勞保,上訴人只好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台建公司,上訴人並不認為台建公司有提高薪資,僅台建公司有確實提撥員工勞保退休基金而已。

上訴人僅與劉涼、羅秀蓮情形相同,與其餘商定留用員工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故證人陳豐澤之證詞部分有誤。

㈢上訴人自91年3 月20日至94年4 月30日止任職東建公司,離職前6 個月(93年11月至94年4 月)平均工資19,890元,故東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9,670元,另自94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任職棟建公司,離職前6 個月(97年2 月至7 月)平均工資19,902元,故棟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9,853元。

另自94年7月起勞退新制實施至97年7 月離職止,棟建公司不當自其每月薪資中扣除勞退提撥金6%即1,044 元,共計37,444元,棟建公司亦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9,670元;

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9,853元及剋扣薪資37,444元,及均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東建公司及棟建公司則均以:㈠被上訴人係從事於建築物清潔服務之人力派遣公司,其業務乃在向各大樓、社區或其他大型大樓管理顧問金司承攬建築物清潔工作,經由議價、簽約再派遣清潔工作人員至承攬地點進行清潔工作,故於同時承攬數十個不同之大樓、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派遣人員服務據點亦可能因未能繼續承攬或有新承攬大樓,致派遣之服務地點時有更易,為此行業之特性。

上訴人黃莊美華自91年3 月起進入東建公司,派駐於台北市○○○路之裕隆大樓擔任清潔工作。

惟至94年5 月間東建公司未能繼續取得該大樓清潔維護合約,由棟建公司取得,東建公司因尚有其他得派遣清潔工作之據點,曾詢及上訴人至他地點工作意願,惟上訴人表示在該據點服務多年,不欲改變工作地點,乃轉向新取得承攬合約之棟建公司表達要繼續於該大樓工作意願,經棟建公司同意聘用繼續於裕隆大樓擔任清潔工作,自然與東建公司終止勞雇關係。

東建公司從未資遣上訴人,且自94年5 月起,由棟建公司發放其薪資至97年7 月底,長達3 年,上訴人謂自始受僱於東建公司,係東建公司改名棟建公司未告知云云,顯屬不實。

㈡東建公司於71年11月間成立迄今,負責人為楊裕斌,公司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206 號9 樓;

棟建公司則於94年4月成立,負責人為鄭進榮,公司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174 號8 樓。

2 家公司設立時間相差20餘年,各有不同負責人及住所,各自擁有法人格,毫不相涉,東建公司於96年7月19日投資棟建公司,取得其全部股權,始由郭盈青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始將公司處所遷移至東建公司同一處所,上訴人謂2 公司為同1 公司,實屬誤會。

上訴人於94年7 月間自東建公司離職進入棟建公司服務,斯時棟建公司與東建公司既無合併變更組織或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創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即無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適用餘地。

上訴人訴請東建公司及棟建公司自91年3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資遣費,自屬無據。

㈢又棟建公司對於裕隆大樓之清潔維護承攬工作來自於台建公司,與台建公司為承攬合作關係。

嗣台建公司認棟建公司清潔工作管理鬆懈,遂於97年7 月1 日來函通知棟建公司自97年8 月起終止合約,並告知已與現場工作人員協調好轉任為台建公司之員工,上訴人亦欣然接受,棟建公司尊重員工工作意願亦表同意,棟建公司97年8 月份猶登報徵清潔人員,足證棟建公司未資遣上訴人。

同年8 月1 日起上訴人即受僱於台建公司,於上述相同處所負責原工作(工作內容有部分調動),自然終止與棟建公司勞雇關係,上訴人稱未經告知未獲其同意,顯非事實。

其因車禍始於98年1 月間自台建公司離職,則其離職後竟轉向前雇主請求資遣費,實屬無據。

又94年6 月至97年7 月間,被上訴人棟建公司皆依約固定匯款,期間上訴人未曾反應薪資短缺或錯誤,亦證上訴人認同每月匯款之薪資數額無誤。

另97年8 月起棟建公司雖未能承續裕隆大樓工作,但尚有其他現場需求工作人員(如8 月份徵人廣告)證明被上訴人棟建公司當時確有人力需求,無需遣散員工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進入棟建公司,對棟建公司而言是新進員工,原即無依東建公司給付相同薪資之義務,何來薪資短缺?上訴人薪資遠高於最低工資,棟建公司每月製作薪資單,定期匯款撥入員工帳戶,長達3 年餘,對於工資多少,有無短缺豈會不知?又豈會長達3 年竟均未有意見?巳證棟建公司並無任何短缺薪資之情事。

至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係棟建公司員工劉亭煊出席,其不諳法令對於東建、棟建公司關係並不清楚,該2 公司年資是否需併計?薪資是否不得調整等事毫無概念,劉亭煊因現場出席人員一再表示需依法併計以及薪資不得低於原在東建公司任職所得,方致劉亭煊錯誤認知,不足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444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670元;

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853元,及自98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棟建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棟建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黃莊美華主張其自91年3 月20日起受僱於東建公司,自97年8 月1 日起轉由台建公司留用,均在裕隆大樓負責現場清潔工作,迄至98年1 月間離職止之事實,有上訴人薪資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簽到簿、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訴人個人資料表、新進員工確認書(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第126 至131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東建公司未與上訴人協商突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轉為台建公司承接留用,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屬遭東建公司及棟建公司資遣之員工,東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59,670元,棟建公司則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9,853元;

又棟建公司剋扣其薪資作為勞退提撥金合計37,444元,棟建公司亦應返還上訴人上述金額等情,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分別給付其資遣費59,670元、29,853元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建公司與棟建公司間符合勞基法第20條規定改組或轉讓情形,東建公司自應給付伊資遣費云云。

惟按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認勞基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有該會台(77)勞資二字第12992 號函、台(78)勞資二字第17974 號函及台(80)勞資二字第30491 號等函可參。

查東建公司於71年11月2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 段206號9 樓,負責人為楊裕斌,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器安裝、冷凍空調工程及清潔用品批發、零售、國際貿易、建築物清潔服務、病媒防治等業務;

至棟建公司則係於94年4 月14日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 段174 號8 樓,負責人為鄭進榮,主要營業項目則為建築物清潔服務、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迄至96年7 月19日始由東建公司取得棟建公司所有股權,由郭盈青擔任棟建公司代表人,並將棟建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與東建公司相同處所,分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1、35頁、第116 至119 頁、本院卷第14、15頁),是東建公司與棟建公司顯分屬不同之公司,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雖96年7 月19日由東建公司取得棟建公司所有股權,然僅係股東間股份之轉讓,棟建公司法人人格依然存在並未變更、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東建公司與棟建公司間有改組或轉讓之情事,並無適用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自亦非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轉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符合勞基法第20條轉讓情形,應有同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適用云云,自無足取。

再又,依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可知,其自91年4 月起至94年5 月27日前之薪資均由東建公司發給,自94年6 月27日起即改由棟建公司名義發給薪資,有卷附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衡諸上訴人原本由東建公司給付薪資長達3 年後,於94年6 月起逕改由棟建公司給付薪資,且系爭存摺明細既已載明匯款者為棟建公司,上訴人復且於每月薪資匯入數日內即陸續提領使用均未提出異議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有繼續遵照受僱予棟建公司領取所給付薪資之行為,且亦配合工作長達3 年多,並非僅單純受領薪資,堪徵上訴人對其自94年5 月起已由東建公司改由棟建公司受僱乙節知悉甚明。

此外,上訴人並未敘明亦未舉證證明東建公司有違法終止兩間勞動契約之情事,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自94年5 月份起改由棟建公司取得系爭裕隆大樓清潔承攬合約,因上訴人不願改變工作地點,經棟建公司同意聘僱上訴人繼續留在裕隆大樓工作,而與東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改受僱於棟建公司等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所辯不知自94年5 月起受僱於棟建公司云云,並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棟建公司將其轉讓予台建公司承接,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資遣之情形云云。

然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即台建公司員工陳豐澤到庭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何時在台建公司上班?)我們加保資料是從97年8 月1 日;

我們在97年7 月1 日發出與棟建公司終止清潔維護合約之函,我們就有派主管到工作現場跟在現場的所有員工說繼續留在現場,加到台建公司上班,有告知員工說要投保到台建公司,另薪資有調高為投保薪資19,2 00 元,還告訴他們要到第一銀行開戶,是薪資轉帳戶。

現場員工在97年7 月30日之前都跟我們作確認願意到台建公司,所以我們在97年8 月1 日就投保,他們8 月份薪資在97年8 月27日核發之後,都是在第一銀行;

我們有發函給棟建公司,告知這些員工自己也願意留下來,棟建也認為說這些員工在現場工作也很熟悉,不想讓這些員工沒有工作,所以他們有同意這些員工到台建公司;

上訴人也是這批員工之一;

上訴人工作到今年(98)農曆過年休假前1 天應該是98年1 月23日;

離職原因是上訴人出車禍很多天沒有來上班,我們有跟他聯絡,他不願意住院,但想在家裡休息,且他是骨折,確實沒辦法來上班,上訴人本來想利用年假休息,但我們認為他年假後應該沒有辦法來上班,我們就跟他談是否辦離職;

上訴人到台建公司上班前是棟建公司的員工,因為我們是跟棟建公司簽約,上訴人是棟建公司派來的;

系爭簽到簿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都是台建公司的文件,內容均確實;

我有跟我下屬到現場跟現場人員說幾個項目,第一是從97年8 月1 日起現場會歸還到台建公司,第二是現場員工如果有意願的人,是否能留任現場繼續服務,第三是如果要繼續留下來就要到第一銀行開戶,第四就是談留任後的薪資;

現場工作人員會留基本資料給台建公司,如果確認要轉到台建公司,會請他簽1 份員工守則」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

證人陳豐澤既在台建公司任職,與上訴人間並無何嫌隙仇怨,為上訴人所不爭,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且其係親自參與處理上訴人為台建公司留用等相關事務之人,對上訴人與棟建公司、台建公司間任職情形,自應知悉甚詳。

且其所證各節復均與卷附由台建公司備置於裕隆大樓現場之8 月份簽到簿、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訴人留存於台建公司之個人資料表及新進員工確認書、台建公司與棟建公司之清潔承攬合約、統一發票、台建公司終止與棟建公司就裕隆大樓清潔維護契約之97年7 月1 日台建97字第970043號函(見原審卷第58、59頁、第78至81頁、第12 0至131 頁)等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可相互為佐,證人陳豐澤所述上情自屬可採。

上訴人空言主張證人陳豐澤部分證詞不實在云云,並非可取。

綜前各節,可徵台建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因終止其與棟建公司間系爭裕隆大樓清潔維護合約,在商得上訴人同意繼續留在裕隆大樓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並獲棟建公司同意,而自97年8 月1 日起將上訴人轉為台建公司聘僱之員工,且以台建公司為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加入勞保,上訴人並自斯時起改以台建公司員工名義在台建公司備置於裕隆大樓現場之簽到簿簽到,由此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棟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7 月31日因上訴人自請離職經棟建公司同意,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從而,上訴人主張棟建公司將其轉讓予台建公司承接,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資遣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棟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分別於94年4 月30日、97年7 月31日,因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不存在,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協議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棟建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乙節,即乏所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棟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剋扣之薪資37,444元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其薪資遭棟建公司不當自其每月薪資剋扣1,044 元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並提出附於薪資條之便條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

然查,證人即在東建公司擔任行政總務兼會計復兼職棟建公司相關行政事務乙職之劉亭煊到庭證稱:「(提示上訴人提出之便條明細)這是棟建公司附在薪資條後方的便條,因為當時伙食費可以不用報稅,所以沒有列在薪資條內,勞退提撥金的部分,是因為當時政府指定的個人專戶還沒有開始,勞保局先開繳費單給公司,公司就去繳款,因為當時還不能查詢,所以公司會開如上證一的單據給員工瞭解,將來勞保局將提撥金放入個人專戶,個人自己再去查詢」、「(便條明細)勞退提撥金1,044 元,是從公司銀行戶頭提撥繳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 頁),已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棟建公司有自其每月薪資剋扣1,044 元用以提繳勞退金乙節屬實。

再審諸上訴人所提便條明細,僅載有年月份,並在所列「伙食費」、「勞退提撥金」項目記載相關金額,別無其他記載,是則該便條明細亦僅能證明棟建公司告知上訴人每月提撥之數額,非可認該便條明細所載提撥金額即係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而來。

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調錄中,固記載「....因資方資金關係,故自勞方薪資中扣除部分薪資作為6%勞退金提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定有明文,是上開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或讓步,本非可遽為不利被上訴人棟建公司之認定。

而況,代表棟建公司出席調解會議之證人劉亭煊證稱:「(問:調解會紀錄其上記載資方因為資金關係,自勞方薪資扣除部分薪資作為百分之六勞退金提撥,這段話是否你所說?)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我不清楚她們的薪資結構,因為那是個人跟公司談的,調解委員就說新公司要承接舊公司的年資,是依據勞基法20條,我說我不懂勞基法,所以要回去看資料。

資金不足部分是黃莊美華他們加總要1 、2 佰萬,我說公司沒有這麼多錢。

(問:你有無提及勞方薪資扣除百分之六作為勞退金提撥?)我說我不清楚,我要回去看資料,我沒有注意看調解會議紀錄,不知為何會如此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薪資遭棟建公司不法扣除之情事,則上訴人援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剋扣之薪資37,444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第2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東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9,670元、棟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9,853元及剋扣之薪資差額37,4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棟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37,44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棟建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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