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29,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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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年九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每月除領有基本薪給及加班費外,另依輪一、三值之次數結算領有夜點費,初夜點心費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深夜夜點費四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退休事宜。

上訴人自六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共計三十五年七個月,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上訴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基數計二十九‧八三三三,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含基本薪給、超時工作報酬、假日出勤費、危險工作津貼、不休假加班費及夜點費)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九‧三元,七十三年八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計十五‧一六六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一‧五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計六百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月平均工資141,689.3×基數29.8333+月平均工資136,441.5×基數15.1667=6,296,427元),詎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遂認上訴人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僅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二‧七元,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八元,僅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六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月平均工資136,872.7×基數29.8333+月平均工資131,499.8×基數15.1667=607,782元),不足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應給付0000000-已給付0000000=218645),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規定給付上訴人上開不足之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夜點費,乃被上訴人發給現場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人員之津貼,金額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不同,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乃依輪值班表輪班,上訴人輪班已形成制度性,依一般交易觀念為特殊工作條件之勞務對價,自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於七十四年間已經修正,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可推認夜點費為經常性給付,而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於八十年七月間即已編定,其內容自不符現行勞基法規定。

(三)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合格,先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實習,嗣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五等一級之電機工程師。

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上訴人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故上訴人應依退休資遣辦法辦理退休。

再經濟部為實施上開退休資遣辦法,遂依職權於八十年間制訂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時工資及該作業手冊第六頁所列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其餘項目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經濟部就國營事業夜點費性質歷來均認非屬薪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0九四00三二七一0號函、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經營字第0九六0二六五四八0號函文,均揭示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二)被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制度自日據時代即為成立,乃雇主單方額外給予之恩惠,早於四十二年間即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二元,僅限於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四十三年間調高為每人每夜四元,五十年五月間調高夜點費為十元,六十四年六月間則分為初夜點心費十五元及深夜點心費三十元,又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方式發放,但仍未變更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質,故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

晝夜輪班制為勞基法所肯認之工作型態,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依法毋庸額外給付,自與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性質迥異,上開夜點費不可能為加班費之性質,又夜點費之領取不因員工工作種類、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異,尤認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合格,先於六十年九月十八日實習,嗣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五等一級之電機工程師。

被上訴人進用上訴人乃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

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每月除領有基本薪給及加班費外,另依輪一、三值之次數結算領有夜點費,初夜點心費計二百五十元,深夜夜點費為四百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辦理退休,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大專畢業生就業甄選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薪給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信屬實在。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付其退休金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致退休金短少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至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自不包括有關退休事項在內。

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包括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所謂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係指應依公務員人事管理法律、公務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

(二)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二0十一日填具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徵選登記表,經委員會甄選合格,由被上訴人進用,六十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實習,六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實習期滿考核合格予以正式派用,被上訴人派用上訴人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之人員,被上訴人復為勞基法第三條所訂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即該當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揭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規定。

次查,依被上訴人公司業經函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公告之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及雇用約雇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第47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故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應依經濟部制定之退休資遣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

而上開經濟部制定之退休資遣辦法,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所訂定,此為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所明訂(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又經濟部為使其所屬各機構辦理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異,並為符合部屬事業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遂編制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業經發布,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亦為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所訂定,為上開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所稱之有關規定,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之退休亦應依經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辦理。

(三)退休資遣辦法第三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未明確訂定應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之項目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而經濟部訂定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對於平均工資列入計算之項目,已明確規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53頁),故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揭示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付項目。

又上開夜點費兩造不爭執其不屬於單一薪給,且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運轉值班部門,輪班本為其工作型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輪值人員輪值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自屬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則上訴人因輪一及三班可領取之初夜點心費二百五十元及深夜點心費四百元自非屬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工資,上開夜點費復非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所載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且經濟部於勞基法施行後已發函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夜點費仍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3頁之經濟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經(七五)第四九八00號函),尤認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並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短少之退休金計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除適用公務員法令外,更應適用勞基法工資及平均工資等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既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關於其退休事項應依公務員法令,已如前述,無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餘地,自無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審酌上開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上訴人雖稱本件所涉及者為如何認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問題,自與退休問題無關云云,但本件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給付之退休金短少等情,此自屬有關上訴人之退休事項,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上訴人再云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已規定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自不能依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不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況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亦記載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

然查,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及其作業手冊,均屬經濟部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等事項所訂定,自應綜觀其等規定判斷上開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僅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即與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不符;

況且,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三條雖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但其並未明確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項目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至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僅引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十一款規定,仍未規定逕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認定計算退休金之工資;

另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後段雖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1頁),但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明確規定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不能依上開退休資遣辦法第一條規定適用勞基法認定上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上訴人再稱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將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乃因七十四年間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但九十四年六月間已將該規定刪除,可見上開夜點費確屬工資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之退休事項既應適用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已如前述,而上開退休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並未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如前述,則無論原因為何,均不能將上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退休資遣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二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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