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34,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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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送報工作,離職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打電話予主管洪瑋傑組長表示自同年9月1日至9月3日止請事假3日,經洪瑋傑組長應允。

詎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至工作地點欲上班時,洪瑋傑告知被上訴人以其曠職3日為由而解雇,並出示「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被上訴人解雇顯不合法,且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到職上班,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受領其勞務,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98年9月、10月、11月工資,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3個月之工資10萬5000元(35000×3=105000),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年資自95年5月2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3年6個月,資遣費為6萬1250元【計算式︰35000×(3+6/12)×1/2=61250】。

綜上,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未付工資及資遣費共計16萬6250元(計算式:105000+61250=166250)。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3日,未按工作規則第42條、第43條規定,事先請事假並覓妥職務代理人,竟臨時向洪瑋傑表示要請假,洪瑋傑未予同意,上訴人請假不合法,詎自行未到職,要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遂於98年9月4日以「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通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資及資遣費,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250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上訴人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運送報紙工作,離職前每月工資3萬5000元。

2、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致電主管洪瑋傑組長要求自同年9月1日至9月3日請假3日。

3、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通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審原證2),並經上訴人收受。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98年9月、10月、11月工資。

4、上訴人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12月22送達被上訴人。

5、上訴人自95年5月25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年資共計3年6個月,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若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金額為6萬1250元,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98年9月、10月、11月工資為10萬5000元。

(二)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至9月3日連續3日,未經准假即無故曠職3日為由,於98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第43條第1款亦規定:「員工不能正常出勤時,應事先覓妥職務代理人(病假除外),依本節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未經准假而缺勤者,以曠職論,職務代理人需為同部門能代理其工作者,且不得同時為2人以上代理職務」、「本公司員工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假:因事必需處理者,得請事假,惟應事先請准,連續事假不得超過3天,每月事假合計亦不得超過3天,全年事假天數之統計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予計薪」(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準此,勞工因事故而須處理者,若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即得請假。

反之,若勞工無請假之正當理由,或縱有正當理由,但未依公司規定之相關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時,為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得認為構成曠職事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8月31日,事先向組長洪瑋傑請事假獲准,始未於同年9月1日至3日到職,並未曠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組長洪瑋傑於本院中結證稱:被上訴人係派報公司,渠負責管理送報人員調度,上訴人是派報員,原本在基隆組,渠負責臺北市東區組,上訴人剛調到渠這組就請假未到。

渠等工作時間係星期日至星期四每天凌晨2點至中午12點,星期五、六則係凌晨12點至上午10點。

上訴人約在凌晨1點半才打電話給渠表示要請假,渠當時已在派報現場,其他送報人員也在,正要分派人員工作及前往區域,渠不同意上訴人請假,因人員不夠,遂要求上訴人先至現場報到,上訴人拒絕,表示一定要休假並掛電話,渠旋致電總經理甲○○告知上情,總經理也不准假。

第二天上訴人又未到,渠就記上訴人曠職,第三天上訴人也沒來,亦未請假。

至第四天上訴人才致電稱要來上班,渠告知上訴人已曠職3天,被上訴人要將之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上訴人上開請假規定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關於請假之相關規定,於請事假前先通知被上訴人,並覓妥職務代理人俾便工作接替,待被上訴人核准以完成請假手續;

反臨時告知主管洪瑋傑無法到職,且在洪瑋傑未同意之情況下,逕自缺席而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則依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自98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要屬連續3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甚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終止僱傭關係通知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自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雇不合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1250元及98年9月、10月、11月之工資10萬5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8年9月4日因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而合法終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未付工資共計16萬625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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