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簡上,44,2011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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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小鳳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上訴 人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何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30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與處理委任事務無涉及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升任經理職前之勞動契約書認定兩造權利義有使用從屬關係。

然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第1 屆第3 次董事會正式開會聘任被上訴人擔任業部專業經理人並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斯時起,已由僱傭契約轉為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職務內容亦由一般副理升任為業務經理,兩造即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原勞動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或由委任契約關係代之,且兩造未約定受任期限,顯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原判決未詳究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原勞動契約關係,以委任契約關係取代之,逕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不無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27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1510號判決要旨之錯誤;

又系爭工作規則無非為單純行政管理措施,與被上訴人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原判決未考量兩造法律關係應從被上訴人實質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事實上認定,顯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510號判決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之錯誤;

再者,被上訴人實質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人,得自由安排工作行程、拜訪客戶,旅遊專案之規則、與客戶簽訂旅遊契約,具有完全獨立之裁量權與決定權。

至上下班打卡、請假簽核、外出填寫去處,僅單純為公司內部行政管理政策;

而工作內容其中有向總經理回報、討論,亦僅止於為求規劃之專案更符合公司利益之目的所為略飾修改,非謂總經理對經理從事之工作有完全監督指揮權。

㈡縱認兩造存有僱傭契約關係,然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復於98年4 月1 日函文重申於98年3 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98年3 月20給予被上訴人資遣費54,089元及98年3 月1 日至20日資25,795元,未見其當時有意見。

嗣更於98年4 月14日前來填寫領取離職證明書,足證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闡述,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之違誤。

關於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否尚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須以明示或默示合意,於法皆無明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尚屬重大,有加以闡明必要之法律見解,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

㈢上訴人100 年6 月15日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載明,上訴人亦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並提出證明方法。

原判決未就上述主張審究並調查證據,逕以上訴人僅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認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不合法,顯對上訴人主張未加以衡量,未見於裁判理由中就上開主張說明駁回理由,未賦予上訴人應有之辯論權,有違上訴人之程序基本權,顯有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判例要旨之錯誤,且具有法律上原則重要性,應許可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略以: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指未審酌上訴人主張縱兩造屬僱傭契約關係,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以及原審以被上訴人適用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認被上訴人係被納入上訴人經濟組織與生產架構之內,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雇主,有經濟上從屬性等所陳上訴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且上訴並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述事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質契約關係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事由是否合法、及兩造是否另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等事實未詳予審酌調查、未於裁判理由中說明駁回理由、未賦予上訴人應有之辯論權,而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為指摘。

惟上訴人前揭所指事項,僅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顯與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情形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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