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149,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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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劉寶春
黃薇
張汪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叁佰伍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劉寶春、黃薇及張汪岳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劉寶春、黃薇及張汪岳分別為民國54年5月29日、60年11月5日及57年5月18日出生,以本件起訴日即99年3月3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尚有各20年餘、26年餘及23年餘,是依上開規定,均應以10年計算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

又原告均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28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20,800元(17,280元12103=6,220,800元)。

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訴訟標的之價額亦係相同,依上開規定,僅擇其一定之。

三、又查,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寶春49,064元、原告黃薇15,873元,本件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寶春37,100元,此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並核定為102,037元(49,064元+15,873元+37,100元=102,03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22,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原告僅繳納3,310元,尚欠60,3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另本件訴之聲明第六項部分,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及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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