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27,2010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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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美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7 月1 日受僱被告公司,至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生效之日止,工作年資共28年,原告雖於94年7 月1 日選擇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不受影響,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70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又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1,050元,退休金基數為39基數(15x2+9x1=39 ),原告得請求退休金2,770,950 元(71,050x3 9=2,770,950),扣除被告前預先給付退休金73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為2,032,950 元(2,770,950 -738,000=2,032,950),及自98年7 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950 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兼股東,但已於88年4月1 日離職,轉任職訴外人邁聯有限公司(下稱邁聯公司),原告亦為邁聯公司股東,於97年間原告與另一股東丙○○○求自被告公司退股,並解散邁聯公司,因原告表示退股後無其他收入,要求先暫寄勞健保於被告公司至98年7 月1 日止。

邁聯公司與被告為兩家各別獨立之公司,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無權向被告請求退休,被告不需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48年6 月27日出生,自70年7 月1 日起至88年3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㈡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70年7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為被告公司,自88年3 月31日至98年1 月15日為邁聯公司,自98年1 月15日至7 月3 日為被告公司。

㈢邁聯公司於64年3 月5 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682 號1 樓,原告為登記之股東,並於88年4 月1 日起為登記負責人,邁聯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解散清算。

㈣被告公司於68年1 月18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路682 號2 樓,原告為股東,於97年12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股。

㈤原告自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㈥原證五美連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明細表為真正,原告已受領退休金738,000 元。

㈦被告公司與邁聯公司為關係企業,薪資均統一由被告公司統一發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⒈原告自88年4 月1 日起至自請退休時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或邁聯公司?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

⑵原告雖主張伊自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生效之日止,均受僱於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⑶經查,原告為上開主張,雖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表、退休金申請書、薪資表、存摺、被告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明細表及薪資扣繳憑單為證。

惟觀諸上開勞保投保明細表所載,原告係自70年7 月1 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至88年3 月31日轉出,同日隨即轉入邁聯公司之投保單位,至98年1 月15日再轉出。

可見依此投保明細僅能反證原告於88年3 月31日至98年1 月15日近10年間並未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要難證明原告上開主張。

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退休金申請書,乃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尚屬原告主觀之認知,自不足為憑。

再上開薪資表及存摺,僅記載各員薪資金額及原告受有薪資轉帳之記錄,並無其他揭示,顯亦難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至於上開被告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明細表,固將原告列為應付退休金之名單內,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與邁聯公司為關係企業,薪資均統一由被告發放。

則無論原告任職於邁聯公司或被告公司,其退休金自亦可能由被告逕行發放而列入被告應發放退休金之名單之中。

是上開退休金明細表之記載型式亦不足憑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明。

此外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固有90年至93年間每年均自被告受領薪資之記錄,然縱認此期間原告自被告公司受有薪資,然此期間究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並不相符,是單憑此扣繳憑單亦不足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⑷原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乙○○○林彩欒以資為證。

而乙○○○證稱原告在98年6 月底之前,係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等語。

然乙○○○明其自92年3 月12日至98年10月間,均在被告公司擔任出口部主管。

據此以觀,乙○○○於被告公司與邁連公司之關係應無不知之理。

惟其為上開證詞之同時,對本院詢以「任職期間有無聽過邁聯公司」,竟答稱「不知道」,顯然其為上開證詞時主觀上顯有迴護原告之心態,是其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又林彩欒雖亦證稱原告在98年6 月底之前,係在被告公司擔任進口部經理職務等語。

然其陳明其在本院亦有以與本件原告相類之理由,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事件,則其對於何一員工究屬受僱於被告或受僱於邁聯公司,即易流於主觀之成見。

在別無佐證情況下,本難逕以其上開證詞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況證人即自陳受僱於邁聯公司之戊○○○本院證稱伊在95年6 月至97年7 月受僱於邁聯公司期間,原告係伊老闆,邁聯公司有自己營業地址、員工、營業、會計與客戶等語。

而依邁聯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確為邁聯公司之負責人。

益徵證人林採欒上詞所證原告在98年6 月底前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云云,應不足採信。

⑸此外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主張伊自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自請退休一節,即難認定。

⒉上開期間之工作年資是否得與自70年7 月1 日至88年3 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合併計算?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伊在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係受僱於被告,則該期間自無與原告70年7 月1日至88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

⒊原告之工作年資?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原告既未能將8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期間算入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則原告受僱於被告自70年7 月1 日起算至88年3 月31日僅約18年,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工作25年以上」之規定。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何?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既未符合勞基法之退休年資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是本項爭點尚無判斷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及利息,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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