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91,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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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工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契約書),在被告公司擔任分析師乙職,約定擔任分析師期間除薪資外尚有業績獎金,每月月績達新資新臺幣(下同)300萬以上,可分得40%獎金,300萬以下則可分30%獎金,被告對應分得之獎金得先扣除6%為履約獎金。

嗣原告於97年7月20日經主管丁○○同意而離職,詎被告扣除履約獎金共計83萬2434元未付,原告屢以電話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分析師工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4月止所預先扣除之履約獎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協議書,擔任證券分析師,約定工作期間為96年7月9日至99年7月8日止,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而於97年7月20日擅自離職,並於約定工作期間內,逕赴與被告經營同類業務之乾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景公司)擔任相同職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於合約期間如有違約離職情事,則無領取獎金之權利。

今原告違約提前離職,原告依該約定自無領取權。

原告雖主張係因個人身體健康不適因素始申請離職,然原告旋至乾景公司擔任分析師,即知此為搪塞之理由,且原告主管丁○○亦未同意離職申請,復因原告違反契約書之約定,未對其所屬投顧會員客戶繼續提供服務,客戶紛紛要求退還入會費,已退費金額共計141萬7915元,造成被告損失,且原告已預領被告發給之獎金,卻違約未對其所屬會員客戶繼續提供服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其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總共為126萬5696元,亦應返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10頁及背面、第13頁背面):

(一)不爭執部分:1、原告於96年4月16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協議書,約定自96年5月1日起至99年7月8日期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分析師職務。

2、兩造間協議書約定: (1)第1條第2項約定:以收入淨額所計算之業績獎金,未達300萬元計算30%、300萬元(含)以上計算40%。

(2)第1條第3項約定:每月結算後收入淨值之利得(正值)兩造應依本條第2項比例核算業績獎金,當月業績獎金按服務會員月份,扣除第2條第1項約定之履約獎金後,分月核發予原告(第1個月核發獎金50%、第2個月核發獎金25%、第3個月核發獎金25%)。

(3)第2條第1項約定:若收入淨額為正數,應自第1條第2項約定之當月業績獎金中提列20%,作為履約獎金,提列至500萬元時不再提列;

合約期滿時,被告應結算履約獎金金額,並於合約期滿6個月後全額無息發放已提列之履約獎金;

惟原告於合約期間如有違約離職情事,被告無領取權利。

3、被告確實扣留原告83萬2434元之履約獎金,故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2434元;

若被告抗辯原告有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原告於合約期間如有違約離職情事,原告無領取權利」所規定之違約離職情事有理由,則原告不得領取83萬2434元履約獎金。

4、原告於97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乾景公司擔任分析師職務。

(二)爭執部分:原告於97年7月20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是否有協議書、契約書規定之違約離職情事,以致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不得領取83萬2434元履約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間協議書第2條第1項「履約獎金」之約定如下:「若收入淨額為正數,應自第1條第2項約定之當月業績獎金中提列20%,作為履約獎金,提列至500萬元整時不再提列;

合約期滿時,甲方(指被告)應結算履約獎金金額,並於合約期滿6個月後全額無息發放已提列之履約獎金;

惟乙方(指原告)於合約期間如有違約離職情事,乙方無領取權利」,又按契約書第壹之「合約期間」第1條約定:「本約自雙方完成簽署後生效,自96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第貳之「一般條款」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離職守,或提前解約」,有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268號卷第34頁)、契約書(見同上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若有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違約離職之情事者,則無領取83萬2434元履約獎金之權利,已如前述。

故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上開工作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工作期間未滿前,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提前解約離職,若未經被告同意而於期限屆滿前離職,原告喪失領取履約獎金之權利。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0日離職乙節業經主管丁○○同意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及原告於97年7月15日與丁○○之對話譯文為據,然查: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在被告公司業務部門擔任主管,業務部門係證券投顧分析師在電視上負責介紹股票給會員,原告當時擔任部門分析師,渠係原告主管。

原告於97年6月底左右提出離職申請,有提出離職申請書,渠不同意原告離職,因兩造間有定期契約,而當時契約期限未屆滿,且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業績很好。

渠與原告會談多次,都勸原告不要離職,原告表示身體不適,又要上節目,家人也反對,渠遂建議既然身體不舒服,可改用留職停薪方式休養,或不上節目,原告都不同意,說他不想做,要求被告提供離職證明。

原告所提供97年7月15日對話內容只是其中1次,內容大致實在,渠等在此之前已多次討論,渠都不同意原告離職,且原告離職不合常理,因為是在業績最好時提出。

但因原告執意辦離職,渠於7月15日與原告對話內容主要向原告表示,因其尚有客戶及會員還在服務階段,若原告馬上在7月時離職,會造成其他客戶權益受損,客戶申訴會影響被告公司權益,渠與原告溝通,若一定要離職,不要立即馬上生效,而是過一段時間等客戶服務到一段落,例如轉給其他分析師,或客戶與公司之合約到期,原告再離職比較不會有糾紛,渠從未同意馬上開離職證明給原告,而是與原告協議到第2年2月客戶服務告一段落時,才可能開離職證明。

原告要求之日期為7月20日,渠建議原告當天開始可以不用上節目,但後續客戶服務還是要做,故原告還是掛被告公司名下的分析師,與公會登錄資料一致。

至於獎金領取方式,正常分析師是當月份獎金分後續3個月發放,比例為50%、25%、25%,但為免複雜,渠同意讓原告依服務客戶之會期是否屆滿,按月1次給付已實現該客戶之獎金。

對話譯文中可見原告是在套渠的話,原告自己說離職程序算是完整,渠雖回答「7月20日」,但意思是雙方的手續以7月20日為準,原告的節目就做到這時,渠有跟原告表示要開離職證明的話,是開到第2年的2月底,也就是那時才會拿離職證明給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可於月2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證人丁○○並於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上載明「不同意離職」,有申請日期為97年6月23日之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5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契約書期間屆滿前申請提前離職,業經主管丁○○同意云云,委無足取。

2、原告雖主張證人丁○○於97年7月15日在辦公室之對話譯文曾提及:「就是到7月20日」、「你(指原告)的離職程序是到7月20日」等語,表示丁○○已同意原告離職云云,惟證人丁○○否認上言係表示同意原告離職,已如前述。

再查,綜觀原告所提97年7月15日其與丁○○之對話內容略以:丁○○:那就是我們昨天大家在講這個,就我後來想了一 下直接每個月撥給你對你最有利啊!就可以注意 的到,第1條是原工作契約變成不定期的嘛。

因 為是變成你現在還要持續服務不是嘛。

.......丁○○:你現在手上有幾個VIP客戶?還有聯絡?原 告:我不知道,我都是透過理專來聯絡的。

....丁○○:到2月底結束的話大概有200多個,然後後面還沒 有結束的還有,3月份到期的,大部分都到2月底 ,2月那我們就把他定2月底到2月底之後,離職 證明我們就開2月底,這樣就可以兜的起來。

原 告:離職證明要開到2月底?丁○○:對。

....丁○○:因為我前提我最主要是把客戶帶完。

原 告:嗯。

丁○○:就是不要去,維護客戶的權益可是問題是因為你 要發這個訊息出去,必須要有這張牌照。

原 告:客戶,可是我覺得基本上客戶的權益他只要是能 夠找到我或者是確定訊息是我發的那就OK啦。

丁○○:這個是沒有錯,可是問題是我覺得今天我必須要 站在保護公司的立場和保護他們的立場,今天如 果說這個客戶有爭議或幹嘛,他直接去金管會那 邊或去公會那邊查下來的部分,我怎麼去掛在那 個。

他一查下來,戊○○(指原告)不是員工, 對啊,這個最後還是公司還是要出面。

....原 告:那我,我事後想想我也是覺得是說,如果公司執 意要我把牌掛在這邊,其實是跟我當初留職停薪 是沒有差別的,而且再加上2月底我才能夠拿到 離職證明,那我這個手續有沒有辦完整,沒有辦 法去佐證嘛。

....原 告:因為我我如果是離職程序如果已經辦完整的話, 那基本上是應該不能再有薪資進來了,這是完全 完全不合法的啊。

丁○○:你說離職程序辦完整?原 告:對,我剛剛是強調是說我是不是...丁○○:所以這個變成是不定期的啊,變成是不定期的你 如果說,我們就變成不定期的,啊不定期的狀況 我還是可以撥給你啊。

原 告:如果說是不定期的狀況的話,變成我還是公司的 員工啊,就是沒有我變成是完全沒有辦離職啊, 所以我才會一直想說為什麼我離職證明書要這麼 晚才能給我啊。

....丁○○:所以我跟你說你的公會的那個執照你一定要跟著 你的離職書跑,啊我這樣兜不起來啊。

原 告:那如果說我會員全部都不要,我獎金也全部都不 要,那可以給我離職證明嗎?丁○○:不行。

(以上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證人丁○○討論主要議題係針對原告獎金領取及後續會員服務問題,證人丁○○多次表示為顧及會員與被告公司權益,至多同意原告於會員期限屆滿後之2月底左右離職,故無法當即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明確,是原告以此譯文佐證其離職申請業經被告公司同意,亦屬無據。

(三)原告違反契約書第壹之「合約期間」第1條工作期間、第貳之「一般條款」第4條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提前離職,其於本院中並自承於7月20日離職後,旋於同年8月1日前往乾景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並有乾景公司客戶劉祐溥之入會單、收據及匯款明細(見同上審卷第44、45頁)、原告在乾景公司之績效表(見同上審卷第47頁)附卷可憑,原告自係違約在先,則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原告既有違約離職情事,要無獎金領取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契約書約定於工作期間屆滿前提前離職,則依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無權領取獎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83萬24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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