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勞訴,9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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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7年8月8日起至92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

之後,被告於92年10月27日簽署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及派任中國地區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服務契約規定,依前述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第2條約定,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三年者,不論離職原因,皆應賠償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公司其他損害並願無條件賠償。

被告自92年10月27日奉派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離職,共領取簽約金120萬元,但其服務未滿3年,依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7年8月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於91年8月10日經原告指派至大陸地區之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共145,000元,為能繼續在臺灣投保勞健保,將薪資一分為二,其中在臺灣地區薪資為每月50,000元、大陸地區薪資為每月人民幣23,114元(折合新臺幣約為95,000元)。

又原告於92年10月27日要求被告補簽系爭意願書及系爭服務契約規定,承諾被告自奉派日起服務滿3年,維持每月薪資145,000元,並按季給付簽約金共180萬元。

惟原告於簽約後,將原告於臺灣之每月薪資5萬元改為每季支付15萬元充當簽約金。

被告自91年8月10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業經原告派任大陸地區服務滿3年,且未支領任何簽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民國77年8月8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襄理職務;

嗣於92年10月27日簽署派任海外服務意願書及派任中國地區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服務契約規定,第二條約定簽約為金1,800,000元,自奉派日起按季於每季初各給付十二分之一,三年內給付完畢;

後被告於94年10月9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㈡被告於91年8月10日依海外服務意願書及派任中國地區總經理級以上常駐人員服務契約規定,經指派至大陸地區之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每月薪資共145,000元,其中在臺灣地區薪資為每月50,000元、大陸地區薪資為每月人民幣23,114元(折合新台幣約為95,000元),直至92年9月底止皆如是。

㈢原告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9日期間止,按季給付被告150,000元,總計已給付被告1,200,000元。

㈣原告於94年10月9日解除被告在大陸地區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擔任之總經理職務。

㈤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77年8月26日起至92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內為原告;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之期間內則為訴外人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四、經查:㈠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

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本件系爭意願書第2條「自奉派日起算未服務滿3年者,不論自奉派單位離職、或遭解職、或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皆應賠償公司與簽約金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如造成公司其他損害並願無條件賠償」約定內容觀之,該條核屬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之要件存在,始得認為有效,不得僅以被告同意且已於系爭意願書上簽名,即謂被告應受該條約定之拘束。

查被告稱伊自85年起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對此並未否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則被告於91年8月10日經原告指派至大陸地區之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應係原告欲借重被告於臺灣公司擔任總經理之經驗而為此一派任行為,難認原告就此派任行為有另對被告支出訓練或培訓費用;

另原告除主張被告自92年10月27日奉派日起至94年10月9日止離職,服務未滿3年,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與簽約金同額之違約金等語外,並未證明該條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

又系爭意願書第3條係就競業禁止及離職後之保密義務之約定,因而系爭意願書第2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亦無法認為與原告營業秘密之保護有何關連。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則本件兩造間縱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然依前述,原告顯然未提供資源對被告派任海外一事加以培訓,亦即原告未負擔任何對價即可限制被告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課予被告賠償之義務,是以該等約款顯非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之措施。

㈢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意願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其所屬員工派駐大陸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雖經被告同意,惟其中第2條之約定核屬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使原告限制被告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無效。

是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嫌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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