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15,201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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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日暫停營業,而董事黃錦源於99年3 月30日死亡,日盈公司未推選新任董事,致無從送達稅務案件繳款書,爰聲請選任日盈公司股東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日盈公司設有董事黃錦源及股東乙○○等人,並由黃錦源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惟日盈公司自99年3月1日暫停營業,董事黃錦源於99年3月30日死亡,日盈公司迄未另行選任董事,此有日盈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則日盈公司現因無董事可代表行使職權,致有聲請人主張稅務事項未處理,妨害公司業務之進行,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為此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有理由。

本院審酌乙○○為日盈公司僅存股東,且出資額高達新台幣8 千萬元,故日盈公司業務執行之良窳,影響其權益甚鉅等情,認以股東乙○○為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允當,爰選任乙○○為日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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