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9,2010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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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裁定當事人欄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列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此項選任與自命為金鼎證券現任董事長之丁○○所主張之權利容有衝突,於本件裁定審理中,應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斟酌其意見而為定奪,是以下所謂相對人之陳述意旨,係指丁○○自命為金鼎證券之代表人而為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前於民國98年6 月30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金鼎證券基於「有害公司利益之虞」,剔除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持有金鼎證券42.9% 股權,並全數暫時封存,造成經營權爭議,現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㈡金鼎證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1.金鼎證券於98年6 月30日股東會後,開發金控及公司派張氏家族陣營各自就其主張之董監事名單提送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惟經濟部於98年8 月4 日分別予以退件,故金鼎證券迄今仍無法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對外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從確認。

2.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證交所於98年8 月6 日對金鼎證券98年7 月20日申請第8 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函復該公司表明:應備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表影本等書件後,再行申辦。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該公司申請董事長及總經理變更登記乙案,亦於98年9 月10日函復金鼎證券,表示:第8 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經濟部已於98年8 月4 日函退件在案,故仍應請為適法性處理等語,而未核准金鼎證券之公司變更登記。

3.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然依經濟部94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9402188600號函釋,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

金鼎證券既於98年6 月30日召開98年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新任董監事名單,金管會於98年7 月6 日函請經濟部釋示金鼎證券公司原任董事會是否得繼續執行職務,如不得繼續執行職務,應以何種方式處理?亦經經濟部於98年7 月23日覆以:原任董事是否得繼續執行職務,因涉及個案事實之認定,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以法院判決為斷。

另98年7 月3 日媒體報導經濟部商業司指出金鼎證券不符限期改選。

依上開證證可證明,金鼎證券已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惟因有兩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該經營權爭議案,由本院審理中,故金鼎證券原任董事、監察人亦已不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執行職務。

㈢前開情事有造成金鼎證券損害之虞:1.目前金鼎證券雖由公司派張氏家族陣營主張之董監事團隊自認合法經營者而暫時負責公司之營運,惟丁○○因未積極處理結構債權收回等事宜,經金管會停止1 年業務執行期間,金鼎證券特別為其設置營運長一職,提供建議與諮詢,並每月給付高薪;

另原張氏家族經營階層涉及PEM 案約1553萬美元(指金鼎證券將未經金管會核准之美國PEMG集團發行之特別股銷售予投資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45條及第174條等規定,金管會檢查局業於98年7 月24日移送臺北地檢署案辦理中),若由其繼續掌握公司營運,恐有造成該公司損害之虞,且若未來經法院認定該團隊之當選為不合法,定將衍生此期間金鼎證券所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同時伴隨冗長之訟爭程序,凡此必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並損及所有股東之權益。

2.該公司未來因應財務、業務需求,所提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案件,亦均無從依法准許。

3.金鼎證券依法應對外公告事項,諸如9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及98年7 月份以後之內部人持股異動資料,因可能涉有錯誤、遺漏或不實情事,而使金鼎證券負有潛在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4.立法委員邱毅於99年1 月26日就金鼎證券於銀行授信額度無法動用情事,曾邀請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代表協商,故金鼎證券因難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法與融資銀行間順利進行貸款展期續約,而將嚴重影響金鼎自營操作、經紀業務自辦融資等業務,已影響現行證券業務,並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

5.另依公司法第170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99年6 月底前召集99年度股東常會並為年度財務報告案之承認及盈餘分派、虧損撥補案之決議,若未於期限內召開,有經證交所變更金鼎證券有價證券交易方法之風險。

惟因金鼎證券現無合法性不被質疑之董事會執行職務,則由該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其適法性必將發生重大爭議。

而上開金鼎證券股東常會事後如經認定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則股東常會所為一切決議,包括財務報告之承認及盈餘分派、虧損撥補案之決議皆為當然無效,此將嚴重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㈣金鼎證券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爰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依法選任主管機關金管會建議之甲○○(曾任證交所副總經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董事長)、丙○○(曾長期擔任證交所法律顧問,現為執業律師)、乙○○(曾擔任證交所上市部專員,現為執業會計師)等三位長期任職證券及金融市場,熟悉市場實務及證券管理法令,就證券經營管理有豐富之經驗,足堪代行金鼎證券董事會職務之專業人士,擔任金鼎證券之臨時管理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㈠聲請人及開發金控無非冀求若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可一舉解決董事會合法性爭議,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無法完成衍生之問題。

然即便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能解決若干經營權爭議衍生之問題,仍不能即認此手段之採用具有正當性。

換言之,有效性並不等同正當性,國家不能不擇手段來解決問題。

臨時管理人制度本質上是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故公司法第208條之1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僅限於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使董事會無法召開,或因董事全部遭法院假處分或大部分董事遭假處分而剩餘董事不行使職權之情形。

且須此等情形因而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者方屬之。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就選任檢查人制度,設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行為之罰則,但該法就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則未有相同之設計;

參照銀行法就接管制度,規範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文件、印章等移交予接管人,並應配合接管之必要行為,且設有違反之罰則。

另保險法就接管制度,亦規範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應將銀行業務財務有關之文件、印章等移交予接管人,並設有違反之罰則。

由是可見公司須至無董事會、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時,始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之必要,否則公司法豈有未就董事等負責人妨礙臨時管理人行為設計罰則之理。

㈢聲請意旨已將公司法上之臨時管理人制度與其他法律特設之接管制度(如依銀行法第62條所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依保險法第149條所定之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混為一談。

蓋公司法之臨時管理人制度係為董事會有不能或不為職權之消極情形而由臨時管理人暫時代之,至若已有董事會存在,僅董事會職權之行使涉有不法或危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則應循接管制度為之。

但因接管制度存有公權力介入或干預公司自治及私法自治之疑慮,故必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國內現行法令對私人企業之接管,並不包括證券業,聲請人欲以臨時管理人取代既有之董事會,在法無明文規定下,逕為猶如接管證券業之行為,於法顯然有違。

㈣金鼎證券目前之董事會確有積極行使職權,聲請人亦未主張及釋明金鼎證券有何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等自然或法律上之因素,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情形。

至於金鼎證券迄今雖無法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公司登記為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負責人變更之生效要件,金鼎證券於董事改選完成並就任後,無待主管機關之變更登記,即生效力,縱未經變更登記,董事會仍得行使其職權。

而相對人目前公司登記仍以丁○○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本於登記之對抗效力,自屬相對人之合法代表人,是金鼎證券並無聲請人所指代表人無從確認之情事。

㈤開發金控雖對相對人第8 屆董監改選結果不服,主張不同版本之董監當選名單,並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訴訟,然該事件並未判決確定,縱使日後開發金控勝訴確定,相對人仍非無董事會行使職權,僅是董事會成員可能有所變動而已。

金鼎證券除現任董事會在積極行使職權外,開發金控所主張版本之董事會亦在積極行使職權,半年餘來召開多次會議。

金鼎證券董事會已於99年3 月31日決議99年度股東常會召開日期為99年6 月29日、召開地點在臺北市○○路○段2 號3 樓。

是縱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訴訟爭議之下,前開兩個運作中之董事會,不論未來訴訟勝敗如何,其中至少有一董事會為合法,而有權召集股東會。

至於金鼎證券98年度股東常會後,雖公告之董監當選版本及開發金控主張之董監當選版本,均尚未獲准變更登記,惟丁○○、戊○○、庚○○、羅慧萍、己○○等人,於前開股東常會前本均為相對人董監,亦即現仍為相對人登記之董監。

則縱認相對人公告版本之董事與開發金控主張版本之董事,因尚未獲准變更登記,而不能行使職權,亦非不得由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行使職權,相對人仍無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是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於本件聲請並不該當。

又金鼎證券現任董事會已合法成立並執行職務,縱認選任本次董事會之股東會決議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前任董事會續行職務或擔任臨時管理人。

㈥聲請人雖主張金鼎證券由張氏家族暫時負責公司之營運,每月給付丁○○高薪,張氏家族經營階層涉及PEM 案,若未來法院認定張氏家族經營團隊當選不合法,定將衍生此期間相對人所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爭議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

且董事涉及刑事案件,是否有罪,尚待刑事判決確定,其既仍續行公司業務,行使董事職權,對公司而言即非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所謂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至於該涉案董事執行職務是否致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另一問題,尚非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得為解決,不能逕以此遽謂公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

至於公司董事執行職務違背董事忠實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之旨趣乃屬二事,是金鼎證券董事縱有違背忠實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仍難認係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規範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

聲請人欲藉選任臨時管理人解決金鼎證券由張氏家族暫時負責公司之營運、每月給付丁○○高薪、張氏家族經營階層涉及PEM 案等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使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等問題,顯係將董事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錯置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欲規範之問題,要不合於臨時管理人制度之本意。

況聲請人亦未具體證明金鼎證券有何急切需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亦未具體舉證證明金鼎證券有業務停頓之情形,其遽為聲請選任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自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㈦聲請人雖主張金鼎證券依法應對外公告事項,諸如9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及98年7 月份以後之內部人持股異動資料,因可能涉有錯誤、遺漏或不實情事,而使金鼎證券負有潛在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云云。

惟並未具體說明為何有其所指可能涉有錯誤、遺漏或不實情事,且若聲請人所指金鼎證券依法應對外公告事項可能涉有錯誤、遺漏或不實情事之原因,係指金鼎證券公告之第8 屆董監當選可能不合法,然姑不論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事件開發金控能否獲勝訴確定尚在未定之天,此公告錯誤或不實情事,亦非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

又縱認金鼎證券確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聲請人所表明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性,亦悉數非金鼎證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領導中樞真空所致,自亦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㈧金鼎證券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改選第8 屆董監後,98年度第3 季稅後純益達新臺幣(下同)4 億餘元,較同年度第1季稅後純益2 億餘元、第2 季稅後純益1 億餘元,猶有增長,迄今股價走勢堪稱穩定,甚至略有提升。

再者,金鼎證券現時營運正常,並無聲請人所述有何受損之虞情事。

且均已完成與數間融資銀行之貸款展期續約,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能順利進行貸款展期續約等情。

自無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反而在此營運堪稱穩定、股東持續獲益之際,遽然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恐將引發市場驚慌,導致金鼎證券遭證交所打入全額交割股,股東瘋狂拋售持股,此對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反有負面影響。

㈨公司經營權之爭議,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尚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金鼎證券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舉董監時,剔除開發金控持有金鼎證券股份之選舉權數,並暫時封存,造成經營權爭議,既經訴訟審理,且金管會函請經濟部釋示相對人原任董事會得否繼續執行職務,亦據經濟部於98年7 月23日覆以該問題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應以法院判決為斷。

顯見有關金鼎證券經營權爭議,應循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判斷,始能有效解決紛爭。

金鼎證券與開發金控兩組董監選舉結果,何者合法,既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審理中,於該案訴訟程序終結後,金鼎證券之合法董監事即可確定。

在該案訴訟終結前,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董監事延長其執行職務至上開訴訟事件確定為止。

另金鼎證券董事長現仍登記為丁○○,而各法院亦均列金鼎證券之法定代理人為丁○○,是金鼎證券並無聲請人所指對外合法代理人為何無從確認、無法行使職權、原任董監不得依規定延長執行職務等問題。

㈩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係由檢察官提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最終目的無非希望藉由臨時管理人重新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方式,變相逐出金鼎證券現有之合法經營者,使開發金控取得金鼎證券之經營權。

惟開發金控相關人員非法併購金鼎證券,早因違反強制公開收購及觸犯內線交易等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既就開發金控非法併購金鼎證券而起訴相關人員,現反又聲請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使遭起訴之開發金控相關人員得藉由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方式入主金鼎證券,檢察官如此所為亦與公益目的不合。

相對人目前與群益證券在商談合併,且已經磋商至換股比例之階段。

倘此際遽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恐將使原可望以合併之平和方式解決經營權爭議之局面,發生不可預料之衝擊。

合併案若因此破局,金鼎證券廣大股東勢必遭受相當之不利益。

四、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之設置與職權行使之控制所為之規範:㈠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第1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

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

但得連選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歸納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職務之控制,原則上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亦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運作;

於股東會怠為或不能為控制時,則以行政控制及司法控制補充之,前者即由行政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職權。

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

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是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解任或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至於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雖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惟其所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遭法院假處分、消極不行使職權等情,僅為例示,並非限制性列舉規定,否則如遇董事會成員行蹤成迷或行動自由受控制而無法行使職權,股東會又不為改選等情形,豈非坐令公司持續遭受損害而束手無策?足見將上開立法理由解為限制性列舉規定,並不合理。

準此,相對人上詞所陳:公司法第208條之1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僅限於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使董事會無法召開,或因董事全部遭法院假處分或大部分董事遭假處分而剩餘董事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方屬之云云,並不足取。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無法運作,其肇因或為事實上因素或為法令上限制,不一而足。

而公司若為證券商,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同規則第13條亦規定證券商負責人有異動者,亦應向前揭單位申報登記,於申報登記前,負責人依法不得執行職務。

又所謂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同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股份有限公司若為證券商,若其董事均未經向證交所及券商公會辦理登記,即無法執行證券業務。

而證券商係以證券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其公司董事如全數不能執行證券業務,自可認屬前揭說明所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之情形,若該公司股東會並無以改選董事會成員實施自治控制,致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時,自當合致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五、本件應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範疇:㈠查金鼎證券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舉,原經營團隊及持股42.9% 之開發金控各自公告一組自認為當選之董監事名單,因而產生該次股東常會合法董事當選人之爭議,為兩造所陳明之事實。

雖該爭議已由開發金控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事件以資確認,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惟上開兩組董監事名單,迄均未能獲得證交所及券商公會之券商負責人登記,亦為兩造是認之事實。

則依前項說明,上開兩組董監名單所列載之董事,顯均無法執行證券業務。

而金鼎證券係以證券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其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選出之董事,無論以原經營團隊公布之名單,或開發金控公布之名單為認定準據,均屬全數不能執行證券業務,其情形自該當「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之情形。

㈡雖相對人陳稱無論開發金控公布之董事當選人,或原經營團對公布之董事當選人,均已成立董事會並持續運作云云。

惟此項陳述縱然屬實,該董事會於法令限制內亦僅能執行非證券業務部分。

而其因法令上之限制不能合法執行證券業務,已使金鼎證券之主要營業活動欠缺執行機關得以運作,此情形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欲維持公司執行機關運作之規範範圍相當,自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是相對人上詞所陳並無礙於本件臨時管理人選任之認定。

㈢金鼎證券自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發生上開董監當選人之爭執後,迄今未據其股東會行使自治控制以為解決。

而金鼎證券為大型券商,其法律行為交易對象眾多,規模數量龐大,且均持續進行,若坐令不能合法執行證券業務之現經營團隊繼續執行法令所不允許之證券業務,顯將導致金鼎證券須面臨法律關係效力未定所衍生難以回復之大規模法律責任,而資本市場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亦將因此遭受莫大影響。

㈣準此以觀,金鼎證券98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董監選舉發生兩組董監事名單之爭議,該兩組董監事迄無法獲得主管機關准予證券商負責人登記,自屬不能執行金鼎證券主要經濟活動之證券相關業務,而金鼎證券股東會又未行使其自治控制權,且其情形不符合行政控制要件,對於金鼎證券及公共利益又有急迫之危害,是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經濟部亦以99年5 月12日經商字第09902037460 號函促請本院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

是以聲請人起求為金鼎證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前詞所指本件不合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之陳述,均無可取。

六、臨時管理人之人選:㈠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甲○○、丙○○、乙○○三位專業人士擔任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經核甲○○曾任證交所副總經理、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董事長;

丙○○曾長期擔任證交所法律顧問,現為執業律師;

乙○○曾擔任證交所上市部專員,現為執業會計師。

以其學驗俱豐之資歷,堪認得以適任金鼎證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㈡至於相對人另謂應選任原經營團隊之董事為適當云云。

然查金鼎證券原經營團隊之董事與大股東開發金控間,顯具對立之立場,由其擔任金鼎證券之臨時管理人,勢將衍生更多爭執,顯無助益。

是相對人此部分所陳亦非可取。

七、至於相對人末謂金鼎證券適逢洽談合併之際,如遽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恐致合併談判破局,將使廣大之股東遭受相當不利益一節。

經核,相對人所謂代表金鼎證券洽談合併之人,並非金鼎證券之對外代表權人,由其代表金鼎證券所為合併之協議,顯有效力未定之疑慮,若其合併案繼續至履行階段,勢將產生繁複又難以回復之法律爭議,且牽涉擬合併兩證券商廣大投資股東之利益,其情形顯較談判破局所生損害更深且鉅,是相對人此部分陳詞,於本件臨時管理人選任之決定,不生影響。

八、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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