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他,11,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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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返還贈與物訴訟(98年度訴字第1491號),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4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9,620元【計算式:66(平方公尺)×90,100(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土地應有部分)+100,300(98年度房屋評定現值)=1,289,6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又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656元,原告嗣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885元(計算式:20,656÷3=6,88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萬3,771元及6,885元,合計2萬0,65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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