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2800,20100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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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2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曜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丙○○
丁○○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曜全企業有限公司、丙○○、丁○○、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上記載以為決定。

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曜全企業有限公司」,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僅曜全企業有限公司須負票據責任。

至其餘相對人丙○○、丁○○、甲○○、乙○○未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對渠等無票據權利,是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之退票日為92年2 月17日,聲請人請求92年1 月10日至同年2 月17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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