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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28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支付命令,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同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摩比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該裁定於99年6 月14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陳報查無相關資料,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是否有相對人之聲請、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亦函覆無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資料。
是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份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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