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37,201006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37號)(一)緣債務人甲○○於91年05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額度新臺幣50,000 元整,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
被告即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
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
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結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依本行牌告利
率表- 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7.9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循環息之百分之
十加收違約金外,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
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5月06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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