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38,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38號)(一)緣債務人甲○○於91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帳號:00
0-000-00 000-0號)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人開立之無摺存款
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額度:新臺幣10
0,000 元整。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外( 該契約
第四條約定) ,債權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
(二)詎料債務人自99年01月10日起未依約(債務協商- 毀諾)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紀錄表乙紙可證,迭經聲請
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
求如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所列金額。為此,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