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495,201006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4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原名:劉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495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
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丁○○﹙原名:劉雲山﹚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6
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8.80%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
期繳息,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玄字第10014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
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
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
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
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台北
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
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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