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509,201006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5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509號)(一) 、債務人乙○○於93年12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5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79,895元正未給付,其中38 ,769元為消費款;
41,126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 月28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無。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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