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645,2010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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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3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狀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未提出相對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9年6 月7 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於99年6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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