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3959,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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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39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959號)(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二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7,162元及44,622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二十四期(每訂借一學期貸款分十二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不符合教育主管機關之優惠資格,應自行負擔優惠期間之利息,並按月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繳付利息。
(三)詎債務人丙○○自98年1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71,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放款借據第七條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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