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012,2010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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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012號)(一) 、債務人甲○○於93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採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
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
人於94年6 月8 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5,323元 及自94年6 月9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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