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110,20100609,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丙○○、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丙○○、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覆核戶籍資料,因乙○○遷出國外,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為遷出登記、丙○○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出境並於93年10月1 日為遷出登記,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須向國外送達之。

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南縣新市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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