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210,201006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一、緣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1 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9237 元整,及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
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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