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369,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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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一) 、債務人甲○○於92年4 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 0 元,約定自92年4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1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非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
於97年2 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10,39 1 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
人同意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
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
借款額度。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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