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370,201006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370號)(一)、債務人甲○○於94年9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非固定計付。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料債務人於 98年10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 59,005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又債權人依據借據申請約定書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 貴行日得依立約人信用
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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