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481,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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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481號)一、緣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邀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285 萬元(現欠餘額209 萬6,53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2 月29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分84 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率2.36% 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3. 28%),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簽立借據(證一)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約定書(證二)為據。
三、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1日以其餘債務人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並分別
簽訂保證書(證三)交聲請人收執,承諾於新臺幣4,000 萬元整之範圍內,就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債務人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月29日繳付本息,詎上開借款自99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積欠聲請人本金209 萬6,53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依法債務人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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