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588,201006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588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下同)96
年8 月13 日 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未繳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
下同)999 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 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 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 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 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 元,90,001元至120,000 元按月計收1, 200元,120,001 元至200,000 元按月計收1,500 元,200,001 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 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99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72929元及計算至99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計19396 元,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508 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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