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670,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四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670號)(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
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06日邀同另一債務人甲○○( 原名: 江文宗) 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整,約定
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率8.7%計算,按月償付本息。並
約定依約償付各期房屋借款且均無違約或遲延情事者
,得由聲請人每季( 每次至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主
動或由相對人不定期向聲請人申請並經核准後就相對
人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 每次至少新臺幣10 萬 元
以上) ,轉換為擔保透支借款或短期擔保借款循環動
用之額度( 且聲請人於核准該項額度之轉換時無需另
取得保證人之同意) ,該項額度轉換之申請並不以一
次為限。但增加後之透支或短期擔保額度仍以不超過
相對人已清償之房屋借款金額為限。自第一次轉換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如立約雙方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
續有效一年,爾後亦同。利息按年率9.5%,按月計付
。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等自90年01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人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90年度民執竹字第114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拍定終結確定之分配表仍
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
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
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借款約定書及板
橋地方法院執行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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