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690,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690號)一、 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220, 880 元正未給付,其中144,012 元為消費款;
73,268元為 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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