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19,201006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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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19號) (一) 、債務人乙○○於87年2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0 元,約定自87年2 月12日起至90年2 月12日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65 採固定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
6 月8 日止累計39,6 14 元正未給付,其中15,442 元為本金;
20,251元為利息;
3, 921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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