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20,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472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76701 元 │            │            │算之利息。    │
├──┼─────┼──────┼──────┼───────┤
│  2 │新臺幣    │99年6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88% │
│    │162174 元 │            │            │計算之利息。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20號)一、 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328, 875 元正未給付,其中176,701 元為消費款;
148,574 元 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 債務人乙○○於93年9 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 元, 約定自93年9 月7 日起至95年9 月7 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
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
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
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
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 6 月8 日止累計223,807 元正未給付,其中162,174 元為 本金;
56,585元為利息;
5,04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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