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28,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28號)(一) 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
累計534, 858元正未給付,其中283,038 元為消費款 ;
248,220 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甲○○於89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89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1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8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52
3,645 元正未給付,其中314,626 元為本金;
176,519 元為利息;
32,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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