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729,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729號)(一) 、債務人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9年6 月8 日止累計
461,847 元正未給付,其中235,943 元為消費款;
222,3 04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乙○○於92年9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75,000元, 約定自92年9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2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
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6月8 日止累計123,674 元 正未給付,其中74,940 元 為本金;
44,852元為利息;
3,88 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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