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14946,2010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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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4946號)(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
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
1.65% (即年息19.8% )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壹百元,借款人應於每
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 日 止之利息及
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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