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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黃俊傑
被 告 阮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0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8年5月14日離家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訴訟文書,有被告簽收送達證回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4段109巷35號1 樓,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8年5月14 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不能認定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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