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322,2011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22號
原 告 鄭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李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4日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地為住所,至今6年餘。

兩造於95年2月8日喜獲麟兒鄭友維,原告滿心喜悅之際,詎被告於95年8月10日執意帶鄭友維返回中國大陸定居,原告好言相勸,並勸被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再閤家遷往中國大陸定居,但遭被告拒絕,其後數年被告雖曾攜子返台短暫同居,惟目的均係為鄭友維需接種預防疫苗,其後被告於97年12月11日離開台灣後,迄未返臺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曾於98年1月24日及99年2月6日親赴中國大陸要求被告攜子返臺同居,均遭被告拒絕。

被告現居中國大陸,毫無回臺同居意願,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經查,兩造於92年7月4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72778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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