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677,201109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黃新燦
被 告 婁微 原住黑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日結婚,嗣原告於98年4月8日發現被告與原告員工通姦,於同日未告知原告即悄悄返回中國大陸,至今未回,亦無法聯絡被告,原告不得已依法起訴,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經查,兩造於96年2月1日結婚,嗣被告來臺依親而與原告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98年4月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至原告主張有關被告與其員工王鴻維有通姦嫌疑部分,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王鴻維自白書影本可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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