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家訴,271,2011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劉霽德
劉宜霈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胤鴻
被 告 潘麗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未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1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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